美國版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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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權法係美國知識產權法律體系中好重要嘅組成部分。

沿革[編輯]

第一部《美國版權法》係喺1790年制定,所以亦畀人叫做「1790年版權法」。

美國版權法嘅制定,來自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八款第八項嘅授權:

「議會有權……為促進科學同實用技藝嘅進步,對作家、發明家嘅著作同發明,喺一定期限內給予專利權嘅保障……」[1]

美國規範版權嘅法律主要有:

  • 1790年版權法
  • 1909年版權法
  • 1976年版權法
  • 1998年版權期間延長法案(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 1998年千年數碼版權法
  • 2005年家庭娛樂和版權法

喺美國有效嘅國際知識產權條約:

主要內容[編輯]

根據美國最新嘅版權法規定,著作權嘅保護期限係直至作者死後70年,比伯爾尼公約規定嘅國際慣例多咗廿年。假如作品係集體創作或者喺1978年1月1號以前發表,咁佢哋嘅版權可以保持75至95年。1923年以前發表嘅作品就屬於公有領域。但係呢個規則都有例外,一啲1963年嘅作品已經列入公有領域,而另一啲早喺1923年嘅作品重新被申請版權因此依然受版權保護。出於法律嘅改變,到2019年為止唔會有作品列入公有領域。

根據1790年版權法,法律保障作者14年出版「地圖、國表和書籍」嘅專權,此後假如作者重在生嘅話,佢可以申請獲得另一個14年嘅保護期限。呢部法律冇規定其它作品,好似音樂創作、報紙嘅版權。佢重特別注明唔禁止複印外國作家嘅作品。當時大多數作品都冇申請版權:由1790年到1799年喺美國出版咗1.3萬部作品,只有556部有版權保護。

此後,版權法被多次修改嚟適應新技術好似錄音等,而版權保護嘅期限亦有延長。美國法院對憲法第一條第八款嘅理解係,版權嘅目的係鼓勵創造對公眾有利嘅作品,因此假如公眾利益同作家利益之間發生衝突,咁公共利益就會凌駕作家利益。呢個理解方法導致咗合理使用呢個法律概念嘅出現。

美國版權法區分「主意」同「實行」呢兩個基本概念,但兩個概念之間嘅界綫並唔係好明確。一份描寫一個工業過程嘅論文受版權保護,任何人未得到作者允許唔准抄襲呢份論文,但呢個工業過程本身唔受版權保護,佢只可以受專利保護。另一個作者可以用佢自己嘅語言嚟描寫同一工業過程而唔侵犯原作者嘅版權。至於一個故事、一部小說或電影中嘅人物係咪受版權保護?唔同法庭有唔同意見。1976年版權法注明:

原作品嘅版權絕對唔涉及到其中嘅任何主意、程序、過程、系统、操作技術、規劃、原理或發現,不論原作品點樣描述、解釋、圖示或代表呢啲主意。

事實被睇成係「主意」同「發現」嘅同義詞。不過,版權法第103款允許保護「編輯」中嘅選擇同排列所體現嘅創造力。但呢個保護僅限於選擇同排列,而唔限於事實本身,事實本身可以隨便複製。美國最高法院喺一次判决(費斯特出版公司訴鄉村電話公司案)中重明確規定一個編輯作品必須有創造性先至受保護,因此無論編輯電話簿需要幾多工作,僅按照字母順序排列嘅電話簿唔受保護,因為佢嘅編輯唔具備創造性工作所以唔受保護。

有時一部作品嘅作者係邊個都唔係太清楚。比如假如一間公司請咗某人嚟寫一部作品,咁法庭會判決公司,而唔係僱員,係擁有版權嘅作者。

作者可以出售、轉讓或授權版權。比如一個作者可以授權一間外國出版商翻譯佢嘅書。美國版權法亦畀作家(或佢嘅繼承人)喺轉讓後35到40年中收返版權或喺版權生效56到61年後收返版權。但作者同佢嘅繼承人無法強迫收回呢個版權。

喺美國,由隸屬美國國會圖書館美國國家版權局管理版權問題。

美國法典第17篇(版權法編),第105節規定:

呢一篇所規定嘅版權唔適用於任何美國聯邦政府嘅作品,但美國聯邦政府冇被禁止通過授權或購買或其它方式獲得同持有轉讓嘅版權。

呢一條條文嘅目的在於將所有美國聯邦政府嘅作品列入公有領域。所有美國政府職員響執行佢哋嘅工作義務時所創造嘅作品都屬於呢個範疇。

1988年美國加入伯爾尼保護文學和藝術品公約。呢條公約由1989年3月1日開始喺美國生效。美國亦簽署咗與知識產權有關貿易協定,呢個協定本身要求服從伯爾尼公約。為咗滿足呢個協定,版權保護被擴展到建築物。由於美國版權法中嘅合理使用條款比較強,有啲學者質疑美國法律係咪完全符合《伯爾尼公約》同《與知識產權有關貿易協定》嘅要求。

連出去[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