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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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mplate:大陸法系刑法阻卻違法事由(德文:Rechtfertigungsgrund;日文:
刑法
[編輯]依照大陸法系刑法嘅通說見解,刑法體系係以犯罪三階論作為支柱,三階論入面所講嘅第二階「違法性」,目的就係在於判斷一個侵害法益嘅構成要件行為,係咪具備法律上可以被正當化嘅理由,因而唔被認定為「不法行為」;而呢一個正當化嘅理由就係叫做阻卻違法事由。違法性理論將違法性分為「形式」同埋「實質」,前者通常講緊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即係刑法入邊明文規定可以阻卻不法嘅正當化事由;後者就包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同埋違法性本身嘅價值衡量。
形式違法性
[編輯]常見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包括以下呢幾種:
- 正當防衛:講緊嘅係行為人面對被害人嘅「當下」「不法」「侵害」嘅時候,用適當方式行使防衛權嘅行為。雖然行為本身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基於「正者毋庸向不正者低頭」嘅法理,只要唔好逾越防衛嘅必要程度,就可以被法律秩序所忍受,從而可以阻卻防衛行為嘅不法性。
- 緊急避難:講緊嘅係行為人面對緊急危難嘅時候,採取非法行徑作為避難措施,例如面對癲狗追住來咬,行為人捩手拎起路邊木棍打狗,而整壞咗支木棍。
- 自救行為:講緊嘅係行為人為咗救助自身权利而採取嘅行為,但未達前面兩種嘅程度或唔符合前面兩種嘅要件。
- 依法令之行為:講緊嘅係合乎其他法律規範嘅行為,例如法警殺人係依法執行死刑。
- 得被害人承諾:講緊嘅係行為人嘅侵害行為先前經已得到被害者出於自由意志嘅承諾,例如協助自殺。
實質違法性(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編輯]關於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隨住呢幾年公民運動嘅蓬勃發展,中華民國刑法學界開始認為言論自由或公民抗命可以作為阻卻不法嘅依據[1][2];太陽花學運佔領立法院行動部分一審判決中,法院就唔排除公民抗命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3]。
具體規定
[編輯]《中華民國刑法》第21-24條依次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业务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同埋緊急避難四種阻卻違法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條、第21條明確規定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呢兩種違法阻卻事由。《日本刑法》第35-37條規定三種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正當行為、正當防衛同埋緊急避難。
民法
[編輯]民法嘅侵權行為同刑法犯罪論嘅結構好似,都有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緊急避難同埋自助行為等,但民法和刑法的阻卻違法事由具體唔完全一樣,比如《中華民國民法》第151條嘅自助行為就唔係非《中華民國刑法》嘅阻卻違法事由。
參見
[編輯]- 違法性
- 積極抗辯
參考資料
[編輯]- ↑ 陳志輝 (2014–09)。〈以言論自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台南地院 103 易 373 判決.pdf〉。《台灣法學雜誌》。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 (255): 173-178。原著喺2022-08-14歸檔。喺2022-08-14搵到 –透過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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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S1 maint: date format (link) - ↑ 王乃彥 (2017-07-14)。〈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的時代意義〉。《台灣法學雜誌》 (323): 1-8 –透過法源法律網。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著喺2022-08-14歸檔。喺2022-08-14搵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