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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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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英文Common Law),又叫做英美法系或者海洋法系[1],同民法法系並稱為當今世界最主要嘅兩大法系。特點就係判例法,即係反覆參考判決先例(Precedent),最終產生類似道德觀念一樣嘅普遍、約定俗成法律(Customary rules)。「Common」翻譯做「普通」,取佢「普遍通行」嘅意思。

基本嘅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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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例法做淵源:普通法度嘅唔存在法典形式,淵源係由各判例去到提供返,即係由裁判官嘅裁定形成嘅一系列法例原則同規例,對原法院同其他普通法嘅法院審訊都有約束力。判例法嘅基礎兼核心,係遵循前例嘅原則(或先例規則、先例主義同「判例拘束力」原理)。呢個原則係喺19世紀時候嚴格確立咗。
  • 普通法&衡平法嘅實踐:喺嚴格尊重普通法法例嘅同時,會照著衡平法去考慮返良心嘅需要仲有道德戒律嘅要求,以便對普通法進行補充。衡平法通常只由大法官施行。而兩種法體嘅訴訟程序唔同,普通法係會嚴格兼複雜過衡平法,衡平法主要實行書面審理,而唔會實行陪審制度。衡平法嘅救濟辦法多過普通法、或更大程度係由法官嘅自由裁量權所提供嘅。通常普通法度包括咗刑法、契約法同民事侵權行為法(民事責任法),而衡平法就包括咗不動產法、信託財產法、合伙法(商業公司法)、破產法仲有遺囑解釋同埋遺產清理嘅問題[2]

同大陸法嘅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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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起以成文法典(Codification)為依據嘅民法法系,普通法系多數採用不成文法,尤其係判例法,強調「遵循先例原則」(拉丁文Stare decisis英文The doctrine of Precedent);喺審判時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陪審團制度,亦比較重視司法程序,即救濟先於權利(Remedies preceeds rights)。喺呢種情況下,法律制度同法學理論嘅發展,往往係靠司法實務人員(尤其係高等法院法官)嘅推動,即係法官實質上透過做出判決,起到咗立法嘅效果。

普通法系嘅立法精神係:除非因為客觀環境,或者解決爭議嘅需要,必須以成文法制定某一項目嘅法例,否則就祗需根據當地過去關於呢項嘅習慣,來評定誰是誰非。普通法係判例嘅法,而唔係制定嘅法,係法官喺地方習慣法嘅基礎上,歸納總結而形成嘅一套適用於成個社會嘅法律體系。

英國同美國都係普通法系嘅主要代表國家,但兩國之間嘅法律亦有唔少差異。

註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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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喺《中文主題詞法》2005年版正式主題詞用「英美法系」亦稱普通法系(頁198),唔用「海洋法系」。
  2. 第十四章 法的历史类型 自《法理学》(高等院校法学本科应用型教材)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院长魏清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11年8月版